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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中東經貿協會
關於本會
相關聯結
 
中華民國中東經貿協會
 

       中華民國中東經貿協會章程

第一章 總  則

第 一 條 本會全名為中華民國中東經貿協會(英文全名為Middle East Business
Association,英文簡稱MEBA)。

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、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,並以結合有志發展中東各國經
貿業務之人士與團體,發揚整體力量,拓展雙邊貿易及交流為宗旨。

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

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,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。前項分支
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,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。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
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。

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協助會員廠商加強開拓中東各國市場。
二、不定期組團前往中東各國投資考察及貿易訪問。
三、協助會員廠商蒐集中東各國經貿、產業及商機資訊。
四、加強會員廠商間之互動聯繫,並協助會員廠商加強與中東各國廠商、客戶
以及公協會間之聯繫關係,以促進商機。
五、與中東各國駐華辦事處保持良好關係以推動經貿活動。
六、促進與中東各國重要經貿人士或團體之互訪交流,以加強雙邊經貿關係。
七、其他有助於推動我國與中東各國雙邊經貿關係事宜。

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,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、任務,主要為
經濟部。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、監督。


第二章    會      員

第 七 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:
一、個人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,有志發展中東各國經貿業務,年滿二十歲之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       個人。
二、團體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司行號,有志發展中東各國經貿業務,公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       私立機構或團體。
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表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會費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      團體會員得派代表二人,以行使會員權利。

第 八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。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。

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

第 十 條 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,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,予以
警告或停權處分,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,得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予以
除名。

第 十一 條 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,即為出會。

第 十二 條     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。


第三章    組織及職權

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。
 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,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,
  行使會員大會職權。
  會員代表任期三年,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
  之。

第 十四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:    
  一、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  二、選舉及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  三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
  四、議決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  五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處分。
  六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  七、議決本會之解散。
  八、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。

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、監事三人,由會員(會員代表)選舉之,分別成立理事
  會、監事會。
  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,候補監事
  ,遇理事、監事出缺時,分別依序遞補之。
 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、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。

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  一、審定會員(會員代表)之資格。
   二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、副理事長、理事長。
   三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、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之辭職。
   四、聘免工作人員。
   五、擬訂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   六、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
第 十七  條   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四人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
  事長,二人為副理事長。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
  員大會、理事會主席。
 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指定 
  時,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      理事長、副理事長、常務理事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
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           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         二、審核年度決算。
        三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。
       四、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       五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
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,並擔任監事會召集人。
 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指定
  時,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  監事會召集人(常務監事)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
第 二十  條   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任期三年,連選得連任。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連任,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以一次為限。

第 二十一條 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:
      一、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       二、因故辭職,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       三、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       四、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
第 二十二條 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處理本會事務,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
   會通過聘免之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  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。
  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。

第 二十三條 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、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,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
   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

第 二十四條  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,名譽理事、顧問各若干人,其聘期與理
   事、監事之任期同。


第四章 會  議

第 二十五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,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
  時會議外,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於
  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(會員代表)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
  集時召開之。
 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,臨時會議經會員(會員代表)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
  之。

第 二十六條 會員(會員代表)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(會員代表)代
  理,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以代理一人為限。

第 二十七條 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
  之同意行之。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、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、理事及監事之罷
  免、財產之處分、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
 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。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,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
  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。本會之解散,得隨時
  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表決解散之。

第二十八條  理事會、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
  會議。      
 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
  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
第二十九條 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,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出席;理事、監事連續
  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者,視同辭職。


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

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      
  一、入會費:個人會員新台幣捌仟元,團體會員新台幣壹萬陸仟元,於會員入
    會時繳納。
  二、常年會費:個人會員新台幣參仟元,團體會員新台幣肆仟元。     
  三、事業費。      
  四、收入捐款。      
  五、委託收益。      
  六、基金及其孳息。            
  七、其他收入。

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,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
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、收支預算表、
員工待遇表,提會員大會通過(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,先提理監事聯
席會議通過),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。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
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、收支決算表、現金出納表、資產負債表、財
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,送監事會審核後,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,提會員
大會通過,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(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,先報主管
機關。)

第三十三條 本會解散後,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
所有。


第六章 附  則

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
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

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98年12月11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。


報經內政部99年1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90016385號函准予備查。

 

 

基本資料

本會章程

組織架構

理監事名單

大事紀要

活動紀要

外交部/經濟部

中東地區駐台單位

外貿協會

其他相關單位